上海城建职业学院教职工申诉处理办法
(2018 年12月 28日上海城建职业学院一届二次教职工代表大会暨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校,保障和监督学校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依法行使管理职权,促进学校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构建和谐校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职工申诉制度是教职工在诉讼、信访、仲裁以外的权益保障机制。对学校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依据学校规章制度做出的涉及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教职工可向原处理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请申诉。由学校党委领导、学校工会领导、监察审计室负责人、教师工作部负责人、法律专家、教职工代表组成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对符合受理要件的申诉一事一议,并组成申诉处理小组(3-5人)进行跟踪处理,处理完成后,小组即时解散。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申诉人是指与学校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教职工;申诉应当由教职工本人申请。本人丧失行为能力、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被申诉人是指学校及所属各部门、单位等。
申诉人不得针对学校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个人提出申诉。
第四条 教职工行使申诉权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学校处理教职工申诉事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循合法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严肃认真的原则;
(三)由本人提出的原则;
(四)不重复申诉的原则。
第六条 处理申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程序正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二)依法、公正、及时、适当的原则;
(三)自愿调解的原则;
(四)申诉不得加重处罚的原则;
(五)申诉处理决定书未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前,不得公开处理决定。涉及当事人隐私的申诉事项、当事人的基本资料应予保密。
第七条 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名。主任委员由学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校工会主席或者常务副主席担任。委员中,法律专家和教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一。委员会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第八条 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任。
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委员因调离或退休等原因出缺时,原则上由原推选渠道按本规定推选递补人员。递补的委员任职到本届期满。
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人员变动,应及时公告全校。
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委员由校长办公会核准,学校发文公布。
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第九条 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的相关工作制度;
(二)决定是否受理申诉人的申诉,并在五日内将答复送达申诉人;
(三)组织对已受理的申诉进行调查核实(含对被申诉人对相应事项的事实认定、处理程序、执行依据等的核查);
(四)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审议,作出必要的调解或提出申诉处理决定;
(五)向申诉人和被申诉人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
(六)监督申诉处理决定的执行,追究不执行申诉处理决定的责任。
第十条 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委员具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申诉当事人提供的申诉材料、答辩材料和其他相关资料;
(二)参加听证,询问证人;
(三)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认为履行委员职务应当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委员具有下列义务:
(一)热心公益,实事求是,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二)认真学习、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公平公正对待申诉事项;
(三)保守履行委员职务所知悉的申诉当事人的秘密,保护申诉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二条 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会议遵循下列规则:
(一)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或者由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二)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
(三)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会议经过评议和无记名表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四)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以出席会议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五)如果申诉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属于专业领域事项(注:如学术水平及学风评价等),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集体评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可以向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提起申诉:
(一)认为学校及所属部门、单位未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及相关规章制度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要求改正原处分(处理)决定的;
(二)对学校及所属部门、单位作出的处分(处理)决定不服的;
(三)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申诉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诉人向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提出申诉,同一事项以一次为限。
第十五条 申诉申请须以书面形式向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提出,应当认真填写申诉申请书,并附上相关申诉材料。
申诉申请书一式两份,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工作部门、电话、电子邮箱等主要联系方式;
(二)被申诉人;
(三)申诉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请求及依据;
(五)提出申诉的日期、申诉文件送达地址等。
第十六条 申诉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而致逾期者,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向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提起申诉申请。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一般应由本人提出。申诉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监护人代为签名。
第十八条 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收到申诉人递交的申诉书,应当场给申诉人出具收据。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在收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进行审查,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申诉条件的,予以受理,制作申诉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并要求被申诉人做好应诉准备。
(二)不符合申诉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三)对申诉申请书未阐明申诉事实、理由和要求,或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七日)。逾期未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诉。
第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诉,应予受理:
(一)申诉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范围;
(二)申诉事项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学校管辖范围;
(五)材料齐备。
第二十条 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下列申诉事项,予以驳回,同时书面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诉要求、理由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学校有关规定不一致的;
(二)申诉人在校外兼职与校外产生的争议事项;
(三)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已经做出有效裁决的争议事项;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完毕的争议事项;
(五)其他不属申诉范围的争议事项。
第二十一条 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书面申请形式撤回申诉,申诉一经撤回,申诉受理即行终止。申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上级行政或司法机关提起申诉、仲裁、诉讼等上诉情况并受理的,申诉人应及时告知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申诉处理即行终止。终结申诉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原处理部门和复核部门。
第二十二条 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作出受理申诉决定后,根据情况组成申诉处理工作组审理案件。
申诉处理工作组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申诉处理工作组负责人应当由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者相关委员担任。
审理期间,申诉处理工作组有权要求原处理部门提交答辩材料,有权对申诉事项进行相关调查。调查应当由三名及以上单数工作人员进行,有关部门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和申诉处理工作组成员或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申诉人或者原处理部门、复核部门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申诉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诉人或者原处理部门、复核部门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申诉人、与原处分(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申诉处理工作组负责人的回避由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申诉处理工作组其他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申诉处理工作组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诉处理工作组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处分(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原处分(处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处分(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处分(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单位有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申诉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举证。被申诉人有义务在接到申诉处理工作组举证通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凡在规定时间内被申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视为没有证据。
(二)质证。申诉处理工作组组织申诉人、被申诉人双方(下称“当事人双方”)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与辩论以公开方式进行,但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的,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质证情况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双方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三)调解。对可适用调解的申诉事项,申诉处理工作组可在事实清楚、且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调解书,经当事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申诉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调解再次向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提起申诉;若调解不成,不影响对申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四)证据审核认定。申诉处理工作组整理当事人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草拟出处理意见,并将全部申诉处理材料提交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裁决。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对申诉处理工作组的工作和全部申诉材料进行会议评定,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生成决定。
申诉处理决定依据下列规定执行:
(一)原处分(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维持原处分(处理)决定;
(二)申诉理由充分,事实清楚,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侵犯或者未得到充分保障,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裁定原处分(处理)决定程序不当,退回被申诉人重新作出处分(处理)决定或对有关事宜进行裁定(或提出建议);
(三)原处分(处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成被申诉人撤销或更改原处分(处理)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处分(处理)行为(处罚程度)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诉人未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规章制度致使申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中止侵害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评议时应当如实制作笔录(包含不同意见),由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二十八条 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部门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人事处理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申诉处理工作组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双方,立即生效。被申诉人应当执行申诉处理决定;申诉人如对申诉处理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处理决定书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原处理部门,部门负责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直接送达申诉人本人,申诉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申诉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申诉人或者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留在申诉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基层组织,视为送达。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条 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应当在决定受理申诉后的六十日内完成申诉处理。情况复杂的,申诉处理期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处理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诉处理期间,申诉人就申诉事项或与之相关事项,另行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接到上述通知后,应立即终止申诉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执行。
第三十三条 除维持原人事处理外,原处理部门应当在申诉处理决定执行期满后三十日以内将执行情况报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对教职工处分(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原处理部门逾期不执行的,申诉人可以向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提出执行申请,教职工权益保障委员会应当责令原处理部门执行。
第三十四条 校人事部门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申诉人的个人档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时限,若遇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顺延;若遇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诉期限的,则中止计算,待不可抗力影响或者障碍消除后,继续计算。
本规定所涉及的人数和天数,标明“以内”的均包括本数;标明“以上”的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学校人事代理人员申诉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工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经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