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上海市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实施办法》以及内部审计基本准则与具体准则,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指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通过对学校与资源利用有关的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审查。其旨在促进完善管理控制、遵守国家财经法规、防范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从而促进学校事业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和审计人员
第三条 监察审计室是学校执行内部审计工作的职能机构。学校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审计人员。
第四条 监察审计室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监察审计室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 监察审计室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审计;
(三)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
(四)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审计;
(五)有关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
(六)学校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监察审计室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批准,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九条 监察审计室在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财务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学校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校批准,有权采取临时封存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组织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条 监察审计室应当根据学校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学校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监察审计室实施审计应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在实施前向被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监察审计室,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 监察审计室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学校分管领导审阅、经学校主要领导审批后签发。
第十五条 监察审计室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十六条 监察审计室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审计档案。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监察审计室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交纪检、监察、组织部门处理等建议: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学校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组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监察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